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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商 标 的 管 理 , 促 使 企 业 正 确 行 使 商 标 权 , 维 护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》 等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, 制 定 本 规 定 。
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企 业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公 众 熟 知 商 标 (以 下 简 称 商 标 )
第 三 条 企 业 商 标 权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、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
企 业 行 使 商 标 权 ,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、 平 等 、 等 价 有 偿 的 原 则 ,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; 任 何 组 织 、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。
第 四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企 业 商 标 的 管 理 , 维 护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。
企 业 应 当 增 强 商 标 意 识 , 健 全 商 标 管 理 制 度 ,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。
第 五 条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除 法 律 、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, 应 当 委 托 商 标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商 标 评 估 :
(一 )转 让 商 标 ;
(二 )以 商 标 权 投 资 ;
(三 )其 他 依 法 需 要 进 行 商 标 评 估 的 。
第 六 条 企 业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标 , 应 当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, 并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义 务 和 不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责 任 。
对 连 续 3 年 停 止 使 用 的 商 标 , 由 商 标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。
第 七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应 当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。
对 不 符 合 有 关 商 标 管 理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政 策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, 商 标 局 不 予 备 案 并 不 予 公 告 。
第 八 条 企 业 转 让 其 商 标 ,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商 标 管 理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政 策 , 并 提 交 商 标 转 让 协 议 和 商 标 评 估 报 告 , 报 商 标 局 核 准 。
对 可 能 产 生 误 认 、 混 淆 或 者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转 让 申 请 , 商 标 局 不 予 核 准 , 予 以 驳 回 。
第 九 条 企 业 以 商 标 权 投 资 , 必 须 在 有 关 投 资 文 件 中 明 确 商 标 投 资 方 式 , 商 标 作 价 数 额 ,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品 种 、 数 量 、 时 限 及 区 域 , 商 标 收 益 分 配 , 企 业 终 止 后 商 标 的 归 属 等 内 容 。
第 十 条 企 业 以 商 标 权 投 资 , 被 投 资 的 企 业 在 登 记 注 册 时 ,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商 标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文 件 。 未 提 交 审 查 文 件 的 ,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。
第 十 一 条 企 业 以 商 标 权 投 资 , 报 商 标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时 , 应 当 提 交 商 标 评 估 报 告 及 有 关 商 标 投 资 文 件 。 商 标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30日 内 ,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。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, 予 以 批 准 ;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, 予 以 驳 回 并 说 明 理 由 。
第 十 二 条 商 标 主 管 部 门 对 企 业 以 商 标 权 投 资 的 审 查 , 实 行 分 级 管 辖 原 则 。 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的 , 由 商 标 局 审 查 ; 在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, 由 省 级 商 标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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